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(修订)》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通知

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(修订)》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通知

来源:河南省生态环境厅


各省辖市、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,机关各处室、直属各单位,各派出机构:

 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,推进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,根据生态环境部《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的要求,我厅修订了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(修订)》,制定了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。现印发你们,自2021年1月15日起执行。此前我厅制定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,依照本通知执行。

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(修订)

 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平、公正、 合理行使裁量基准,保护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》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若干意见》(豫政〔2008〕57 号)和生态环境部《关于进一 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(环执法 〔2019〕42 号)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则。

 第二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使用《河南省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(以下简称“裁量基准”)时,应 当参照本规则,合法、合理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
 第三条 本规则中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,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,依据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 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、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。

 第四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,必须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遵循公开、公正,处罚与教育、服务相结合等原则,处罚决定给予的处罚种类、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、违法行为的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应。

 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设定采用违法情节因素法,根据违法的主观方面、违法事实、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违法行为中所占权重确立裁量基准。裁量基准设立包含以下因素: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、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;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;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;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。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、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,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。裁量基准主要分为专项处罚裁量基准和通用处罚裁量基准两种。对国家和河南省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211 种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,适用专项处罚裁量基准;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,适用通用处罚裁量基准。 

第六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,应当根据具体违法 行为确定首要裁量因素。首要裁量因素和其余裁量因素在裁 量基准中的权重各按照 50%确立。对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以 危害后果为首要裁量因素,其他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性质为 首要因素。

 第七条 裁量基准计算公式:

 X:处罚金额;

 M:法定处罚金额上限;

 N:法定处罚金额下限,下限可以为零;

 A: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;

 n:其余裁量因素个数; 

 Bi: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。 

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处罚金额时,首先确定裁量基准中各 项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,再通过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,然后根据本规则调整决定处罚金额。若首要裁量因素同时有多个时,选择裁量等级高的一个裁量因素作为首要裁量因素,其余的按Bi进行计算。罚款金额按照四舍五入取整到元。

 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智能办案系统按照本规则裁量 基准计算公式,根据执法机构输入有关裁量因素,自动计算 处罚金额。

 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《裁量基准》确定处罚 金额后,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、情节、危害程度等内容,综合考量,依照本规则免予、从轻减轻处罚,或者从重处罚。 

(一)免予处罚情形 1. 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、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,先行建设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,且建设单 位主动停止建设、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; 2.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,符合环境功能 规划,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,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 设施已建成,并经责令改正后于 5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 案的。 3.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,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 ≤0.1 倍,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; 4. 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 志,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,立即改正的;不规范贮 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.01 吨,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 当日立即改正,且未污染外环境的; 5. 单位不正常使用 3 台以下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,生 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,立即整改的; 6.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 全,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,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(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); 7.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(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); 8.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。 

(二)从轻、减轻处罚情形 1. 排污单位因突发机械设备故障造成超过国家排放标 准排放污染物,按照规程及时维修实现达标排放的; 2. 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; 3. 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; 4.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 现的; 5.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 对符合从轻、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,可以在裁量基准确 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,但一般不超过 20%。 减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。作出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,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 材料。同时具有从重、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,应综合考虑, 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。 

(三)从重处罚情形 1. 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 3 次(含 3 次) 以上的;2.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; 3. 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、辱骂、殴打、恐 吓或者打击报复,或者对举报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; 4.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(含市级)行政区 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;5.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 3 次以上查证属实的环境信 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; 6. 转移、隐匿、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,掩盖违法事实 的;7. 单位环保信用级别为警示或不良的; 8. 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。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,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 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,但一般不超过 20%。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。作出从重处 罚决定的案件,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。 

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中,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 基准为指导,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。提交行 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时,应当同时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 证据、裁量因素证据。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 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基准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,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注明,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。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。如适用裁量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,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,法制部门应退回执法人员补正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,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,并出具书面的 法制审核意见;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 况进行审议,书面记录审议结果,并随案卷归档。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,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 关集体审议决定,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、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。 

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、法规 或者规章条款,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、法规或者规 章,效力等级相同的,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;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,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 系的,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,并给予处罚; 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,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。

 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在厅门户网站公开,接受社会监督。省辖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 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者变更后 15 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 境部门备案。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,不规范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,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。

 第十三条 “首次”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。“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”中的“两年内”,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。“3 个月以内或 2 次以下”中的“3 个月以内”,是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。“2 次以下”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 2 年或 1 年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。 “企业规模”中的“大中小微型企业”参照国家统计局《统 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(2017)》认定,如有更新,按最新版本认定。“排污超标状况”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,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;“小时烟气流量”以超标当日 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;“水日排放量”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。“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”以《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》中的“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”认定;“辐射事故等级”按照《放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。本基准中的“以上”含本数,“以下”不含本数。 裁量因素中标注“★”标识的为首要裁量因素。 

第十四条 本适用规则自 2021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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创建时间:2021-01-05 02: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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